
近日,Newslines Institute發佈了一份關於維吾爾人種族屠殺的報告。這個非政府無黨派的智庫集合了50名人權法、種族屠殺學等專家和學者的分析。審視大量關於維吾爾人的報道、逃難者第一身的證詞和中國官方文件後根據國際法推斷中國違反了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即犯下第二條全部五項種族屠殺的行為。
雖然中國為締約國,但因加入時附加了「未經該國同意,不得追訴與該國有關之種族滅絕」的前設,因此國際法庭或仲裁機構並沒有能力介入。然而,中國法律上是否涉嫌干犯種族屠殺為獨立問題。有鑒於此,本關注組將報告部份內容撮要翻譯成為中文,希望能讓香港人了解到種族屠殺法律框架下的含意。
系列將分為六部份,包括五項犯罪行為及種族屠殺意圖,即「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系列引用的案例主要來自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ICTY)和盧旺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ICTR)。雖然是次報告指向國家責任而非個人責任,但這些針對個人責任的刑事法庭案例仍然有指標性的參考價值。

Author: D
Article 28 of the Basic Law states that the freedom of the person of Hong Kong residents shall be inviolable. However, once a person is arrested, his liberty is hampered. As Zervos J puts it, “Bail is the conditional grant of liberty to a person suspected of committing or alleged to have committed a criminal offence.”[1] It provides for a balance, so that before a person is convicted, his personal liberty is not disproportionately constrained. However, recently, it is observed that Hong Kong courts may no longer adhere to such principles in bail proceedings.
2020年12月12日 西九龍裁判法院 四樓第一庭
WKCC1750/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天
裁決 上午09:30開庭
王詩麗裁判官席前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2) 襲擊警務人員
2019年7月13日,北區水貨客關注組召集人梁金成發起「光復上水」行動,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原定由下午3時半在北區運動場籃球場遊行至上水地鐵站A3出口外,通知書時限至下午5時。遊行結束後上水一帶多處發生衝突,一直持續到入黑,多人受傷及被捕,其中晚上有一名青年在上水廣場跳橋逃避警員,最後被捕。
陳浩天(29歲)被控於2019年7月13日在上水新運路及智昌路交界,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與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陳另外亦被控於同日同地,違反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襲擊警署警長陳國深。原定押後至12月28日裁決,法庭突然改為12月12日宣布裁決。
裁判官王詩麗裁定兩項罪名不成立。王官宣布裁決時,指出控方有責任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而被告選擇不作供不會影響法庭對其的裁決,但同時代表辯方沒有證據削弱或反駁控方證據。她指出本案重點在於人物身份辨認,裁判官提醒自己需要根據R v Turnbull有關辨認的原則,若然能夠確認被告是證據中所指的嫌疑人(Questioned Person)才需要考慮證據中的行為。控方缺乏直接證據指控片段或圖片中的嫌疑人就是被告,只是邀請法庭從證據及案發環境整合拼圖。控方主要依賴三方面的證據,裁判官分別到作出了觀察及裁決。
(一)八達通
控方證據指當天有人使用被告被捕時警方在其身上檢取的八達通卡,從大圍站入閘前往上水,時間和衝突發生的時間有重疊。裁判官指這方面的證據並非決定性,控方沒有證明當日的持卡人就是被告,就算被告當天的確有使用八達通,也只能證明有在1732時在上水一帶出現。由於警察證人指他們1715時已經被過百人包圍,被告要由1732在上水站出閘,再到達衝突現場,繼而作出襲擊行為,時間上有點緊迫。
(二)專家報告
控方傳召的陶博士並不是辨認人物的專家,他的專業只是比對控方提供的錄像片段、圖片及實物。法庭觀察到證據中的嫌疑人一(QP1)和嫌疑人二(QP2),一個帶著黑色口罩,另外一個帶著覆蓋範圍更廣的黑色面巾,控方沒有證據指QP1和QP2是同一個人。陶博士主要比對片段中顯示的嫌疑人衣著、眼鏡及身體特徵。陶博士只能夠作出粗略的結論,就是相似但亦有可能是任何其他同款的物件。裁判官舉例指肩袋不論是片段還是後來警方拍攝的相片中都未能看見全個袋,波鞋和眼鏡等亦平平無奇、特徵普通、非常普遍。單憑以上不具特徵的證據,未能證明是被告。另外案件重點是控方指稱的「耳珠深色點」,陶博士並非皮膚科醫生,同時鑑於證據質素,深色點的實際顏色、大小、質感、凹凸都不知道,他只能總結在耳朵相若位置有類似的深色點,究竟是胎印、痣、墨未能確認。單憑以上證據,法庭處於非常困難的位置,要在辨認上確認嫌疑人為被告極不穩妥。
(三)其他證據
裁判官指由於涉及辨認的證據,她再次提醒自己R v Turnbull的原則,以及單憑影片和相片比較對被告造成的風險。本案不涉及由現場觀察的證人,控方主要依賴3段呈堂片段,其中只有2秒拍攝到佩戴黑色口罩的人,但未能看清楚其樣貌,就算控方截圖也未能協助法庭。相片和影像的質素模糊,整體證據中只能靠其中一張較為清楚的相片可作使用,但相中都未能看見嫌疑人的全貌,法庭只能夠憑藉口罩沒有覆蓋的部分,即眼睛、眉毛、前額,去辨認被告。本案與其他案件不一樣,在其他案件法庭可以用全個面部作出比較,但本案只能夠用其餘外露的面部特徵比較。控方亦沒有就眼睛、眉毛等論證,只是依靠耳珠深色點。
總括而言,裁判官指本案的片段時間短,拍到嫌疑人正面的秒數少。本案亦缺乏在現場觀察被告全貌的證人,亦沒有證人熟悉被告可以認出,亦沒有證人長時間接觸被告相關的相片和片段已獲得特別知識(special knowledge)。專家證人沒有面部特徵辨識的資格,亦沒有證據比較被告的身高、體重、步姿等,不像林子健案。法庭在考慮所有證據後,強調控方的舉證標準極高,需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不像中段裁決表面證供時的標準。本案的證據沒有任何突出之處,亦沒有港鐵片段拍攝到被告出入閘,亦沒有證明被告就是當日八達通卡的持有人。
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法庭未能作出穩妥的辨認,因此裁定被告兩項罪名不成立。
2020年10月22日 西九龍裁判法院 六樓第八庭
WKCC1750/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天
審訊 第三天 (共三天) 上午11:30開庭
王詩麗裁判官席前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2) 襲擊警務人員
2019年7月13日,北區水貨客關注組召集人梁金成發起「光復上水」行動,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原定由下午3時半在北區運動場籃球場遊行至上水地鐵站A3出口外,通知書時限至下午5時。遊行結束後上水一帶多處發生衝突,一直持續到入黑,多人受傷及被捕,其中晚上有一名青年在上水廣場跳橋逃避警員,最後被捕。
陳浩天(29歲)被控於2019年7月13 日在上水新運路及智昌路交界,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與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陳另外亦被控於同日同地,違反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襲擊警署警長陳國深。早前定下3日審期,於10月19、20及22日進行。今天為第三天審訊。
今天安排雙方已經書面存檔結案陳詞,因此只需要簡單口頭陳詞。控方就第二項控罪襲警,指法庭如果接納陶博士的證供,仍然可以用自己的判斷。裁判官詢問控方是否邀請法庭自我作出辨認,控方確認説法,並補充指因為陶博士只用了數項特徵做比較,法庭可以自行用更多條件去考慮,例如身形、被告現場的容貌、不同角度等等。如果法庭滿意辯認的話便應該判襲警罪名成立。控方特別強調,影片中的手部動作及「啪」的聲音很配合,加上PW2受襲後的反應影片亦是支持的。裁判官則指是否辨認到就取決於她是否信納證人。
辯方先處理控方陳詞並作出反對。首先在共同犯罪的元素上,控方指非法集結是三個人或以上集結在一起,就是一個共同犯事的團夥(Joint Enterprise JE),而JE只要「2個人一起幹便可」,但非法集結需要3個人。辯方指出《公安條例》第18條(1)只是定義條文,並非控罪本身,而18(3)則是控罪以及刑罰條文。大律師指在他處理刑事法律條文的經驗中,Penal Provisions(刑罰條文)的通常用字是 “a person who commits an offence”,即一旦有人犯罪就有此刑罰,但18(3)則用上 “any person who takes part in the assembly”,而在18(1)則指 “they are an unlawful assembly”,換言之真正的犯法行為是要參與該非法集結。
辯方續指,有否參與及支持一個JE是兩個概念。法律上不一定要用JE才可以控告非法集結,參與可以是因為本人是三人的其中一人。他繼續解釋,非法集結可以分作4種角色:(1) 組成部分(constituent),(2) 非組成部分但有參與,(3) 不論在場與否透過JE參與,(4) 串謀 (conspiracy)。他指行為接近亦不等於(1)或(2)的角色,他不建議裁判官參考梁天琦案,因為仍然在上訴階段,參考林文翰法官於梁國華案有關共同目的(commom purpose)及團夥目的(corporate purpose)的解釋,大律師舉例指在同一個地鐵站出口的寬頻銷售員為不同公司銷售,他們的共同目的一樣都是找客人落單,但沒有團夥目的;同樣在示威現場,東邊打警察西邊打警察,有一樣共同目的就是攻擊警察,但未必有團夥目的。他亦指出區域法院郭啟安法官在最近一單縱火案中亦指,有「同枱食飯各自修行」的可能性。
辯方再指控方定義1715–1755為非法集結的時段,但本身遊行是以水貨為主題,後來可能由水貨轉為滋擾警察;同時間遊行有分支,兩名警察截查兩名男子,圍觀的人想營救男子而向警方施予壓力;在放人之後,質疑便衣警員佩戴防暴裝備,指控「冒警」又是另一個團夥目的。控方亦沒有在案情中指出QP1(即控方指稱在片段中是被告的人)在什麼時間出現,是在截查時已經出現還是叫「冒警」時才出現,在控方證人在影片中第37秒轉身見到QP1前,他和現場也沒有叫沒有打鬥。集結只是控罪的第一個元素,而存在本身只是一個中性的表徵,現場至少有兩個非法集結,但QP1究竟屬於哪一個控方沒有清楚講出。
辯方再反對片段中第37秒的手部動作屬於組成非法集結的行為,大律師認為可以說成三件事。先假設該動作時打人,現場若果其他人被捕他們可以表示根本沒有打人的意圖,像寬頻的例子。裁判官指如控方所說,片段中37秒QP1身在集結其中,當中有人叫「冒警」、「委任證」、粗言侮辱等,他明知有人叫囂,亦因為帶住口罩不知有沒有叫囂,而他亦明顯知道跟著的幾個人是警察,那是否參與非法集結。辯方指控方的陳詞承認QP1沒有叫囂,而就算知道有人叫囂是否代表參與了非法集結,控方指1715–1755是將要分割的不分,分割不到的是臆測。現場有不同的集結,而出手不一定等於同一夥,雖然出手都可以是非法集結,但證據不足以證明是唯一的可能性。
其次,有關控方指QP1襲擊警員後受群眾保護離開,辯方指控方的字眼是「避開追捕」,但群眾不一定是要保護QP1離開,現場只要有一個警察揮棍,其他人舉雨傘有不同可能性,例如保護自己、保護身邊的任何一個人,所以應該是避開警察或者避開揮棍的人。加上警察並沒有追捕任何人,控方的陳詞與證據有偏離。然後再控方的陳詞中,指一斷定QP1就是被告就等於犯法的說法,辯方反駁指就算QP1是被告,第二條控罪襲警都應該不成立。無論被告是惡意還是自然,片段中只看到前臂的移動,證人警長有關力度的證供有反覆,不穩妥。襲警的控罪中,需要判斷有否敵意hostility,一般襲擊令人受驚就是assault,而只要有任何接觸不論程度都會是battery;但程度仍然會影響,因為反映了傷勢以及敵意。片段中沒有動作協助法庭判斷動作是出於挑釁、戲弄、不友善,該行為究竟是intent to cause alarm or insult還是intent to cause harm,兩者有明顯分別不能夠劃上等號。而控罪本身就只是指控被告一個人行動,證據中亦沒有任何與觀眾或警員之間的互動協作法庭,這亦不能夠因為有這個手部動作而推敲後面所發生的事都關乎這動作。
辯方希望法庭不信納控方第二證人警長的證供,因為太多對號入座以及有一定演繹和誇張。但辯方指控方第三證人很公道地承認了揮棍之後現場情緒變得激烈,所以他的證據價值高,問題不在於是否信納,而是他的證供有沒有削弱控方的案情。控方從始至終只是用了八達通紀錄證明被告的在場,但這只能夠證明在相關時段被告在區內出現,只是一個可能性。
另外,辯方在身份辨認上指出,無論有多麼可疑,控方知道要證明身份,但沒有樣貌專家。第六證人陶博士只是個比對專家,實質上控方希望法庭作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辨認,將責任推向法庭。而控方亦試圖要專家證人嘗試做辨認,說QP1就是片中人;第一份報告削弱了控方證據,實則探討有沒有image architect,沒有證據支持比對已經達到刑法的標準。面上黑色點亦只有位置相近similar,顏色也可能不一樣,要法庭用耳珠附近的一點去斷定一個人。眼鏡、袋和鞋等亦不能夠用作證明身份,QP1和QP2有更多的相似都不能視為同一個人;事實上口罩遮蓋了面部很多部分,要接受證據不足的情況,而面罩沒有遮蓋的地方也沒有做比較,只有耳珠一點,是否就能夠引伸到毫無合理疑點有待商榷。
辯方亦指這就是當初要立《禁蒙面法》的原因,就是因為口罩對於控方在法庭上認人打了很大折扣,所以不希望有人戴口罩。由於控辯雙方的大律師日誌相當滿,法庭希望盡早處理判決都不能,最後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裁決,期間被告繼續維持保釋。
2020年10月20日 西九龍裁判法院 六樓第八庭
WKCC1750/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天
審訊 第二天 (共三天) 上午09:30開庭
王詩麗裁判官席前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2) 襲擊警務人員
2019年7月13日,北區水貨客關注組召集人梁金成發起「光復上水」行動,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原定由下午3時半在北區運動場籃球場遊行至上水地鐵站A3出口外,通知書時限至下午5時。遊行結束後上水一帶多處發生衝突,一直持續到入黑,多人受傷及被捕,其中晚上有一名青年在上水廣場跳橋逃避警員,最後被捕。
陳浩天(29歲)被控於2019年7月13 日在上水新運路及智昌路交界,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與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陳另外亦被控於同日同地,違反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襲擊警署警長陳國深。早前定下3日審期,於10月19、20及22日進行。今天為第二天審訊。
甫開庭,控辯雙方處理專家證人問題,雙方皆同意審訊需要專家證人處理辨認的問題。辯方指明不會爭議專家證人的身份資格,並且確認專家的工作是在相片和影片中尋找特徵或相似之處。辯方亦指出法庭需要處理兩個有關辨認的問題:基礎及比重;在比重問題上,辯方承認通常會是一個較輕微的問題,但專家證人陶博士會基於兩項事物作供:衣物佩戴以及耳朵對上的黑點,辯方將會爭議陶博士沒有資格就後者作供,即他不能用專家證人的身份為法定提供相關證據。
傳召證人
專家證人-陶志恆博士
2009年入職政府化驗所,現為法證事務部的化驗師,學歷是化學博士畢業。陶博士表示其工作有多方面訓練,包括處理大量意外、刑事案件,圖像比對訓練等。2018–2019年接受美國專家來港提供的LEVA圖像比對訓練。訓練中會學識分析片段的格式、資料、特別知識如將影片中不清晰的地方變得清晰,亦會有科學性比對,包括硬照比影片、硬照比硬照、影片比影片等,以相對類似的角度比對。訓練中沒有認人程序訓練,但比較資料中人物的特徵,如面部、手上有紋身,有合適角度在同樣位置的話亦可以做對比,但是否等於該人士則是由法庭決定。實物比對和人物比對的方法和技術上大致相同,如片段角度相約、日夜光暗用同一個時段、如果證據使用紅外線鏡頭比較的亦要用同款鏡頭做比較等。片段的清𥇦度、遠近對比較都有影響,會採用相約的距離。物件上的比較,因為會大量製造,所以除非有獨特性,如車輛有特別花紋或油漆剝落等,否則難以做具確定性的定論。看片段時會用器材逐格看,亦會用法證視像分析軟件分析片段。
在上過兩星期的LEVA訓練後,陶博士處理過40–50宗零比對的案件,本次是其首次上法庭作供。在其報告之中所參考的影片不論清晰度、流暢度、光暗均有高有低,但全部都適合作比對。比對的程序首先是從警方取得比對的目標人物,其次在取得資料後要在影片中尋找清晰拍到目標的畫格,找出 questioned person (QP)的特徵,再比對有價值的部分。在處理好適合比對的樣本後,本案的樣本為警方拍攝的數碼相片、新聞片段及警方撿取的眼鏡。
從對比之中,眼鏡有四個特徵:右耳托有深色部件包膠用作保護耳朵、眼鏡鉸位凸出、眼鏡框有圓形點、框本身深黑色鼻托透明。片段中的人士右邊面右耳珠附近有黑點,相信不是影片的問題,因為不只是一個畫格,而是其他畫格一樣有出現;片段的角度難以與相片完全一致,但有考慮出現在相若的位置。片段中的人士穿著黑色T恤、膊頭袋有淺色四邊形圖案在肩帶上、膊頭袋亦有扣、肩帶有調教長度的部件、深綠色褲、深色有牌子鞋,不能夠確認是否有戴眼鏡。
報告的結論有5個:(一)片段中的眼鏡有可能就是實物證據的眼鏡,但不排除是同類同款但不同的眼鏡;(二)片段中面上的黑點於相片中的位置是相類似的;(三)片段中的膊頭袋不排除是相片中的同一個袋;(四)片段中的鞋不排除是相片中的同一對鞋;(五)片段中的T恤和褲與相片中的顏色有大出入,排除是同一套衫褲。辯方在盤問時質疑專家證人有關耳朵特徵的判斷,不足以確定QP就是疑犯,而專家證人和裁判官同樣指出專家證人開宗明義只是為比較相片和影片證據作供,並非認人。
控方案情完畢,辯方陳詞指專家證人並非以醫學或生物學角度判斷,亦沒有資格因此角度,但他指出人是非常獨特的,證據的重點在於關聯性和特徵性:是否能夠用他的證據承托得到最後的結論。人的特徵有其獨特性,而專家證人沒有認人訓練,加上沒有一張相片能夠支持黑點的位置一樣,專家證人不能夠超越他的學習和經驗上的限制,以及現有材料所帶來的限制。辯方要求裁判官剔除有關「面部黑點」的證據。
午飯休庭過後,裁判官就專家證人的證據作出裁決,她認為證人只是比較相片及影片,所作的證據可呈堂,因此裁定法庭接納陶博士的證供,亦即法庭不會剔除有關面部特徵的證據。其後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辯方表示,經商討後被告選擇不作供,辯方亦預告結案陳詞會分三個方面:(1) 證據,(2) 辨認,(3) 就算有襲擊都不會構成非法集結。控方則沒有陳詞。最後,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10月22日,雙方需將其結案陳詞書面存檔法庭,屆時口頭陳詞的時間則可縮短。
案件將於10月22日不早於上午11時30分繼續審訊。
2020年10月19日 西九龍裁判法院 六樓第八庭
WKCC1750/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天
審訊 第一天 (共三天) 上午09:30開庭
王詩麗裁判官席前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2) 襲擊警務人員
2019年7月13日,北區水貨客關注組召集人梁金成發起「光復上水」行動,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原定由下午3時半在北區運動場籃球場遊行至上水地鐵站A3出口外,通知書時限至下午5時。遊行結束後上水一帶多處發生衝突,一直持續到入黑,多人受傷及被捕,其中晚上有一名青年在上水廣場跳橋逃避警員,最後被捕。
陳浩天(29歲)被控於2019年7月13 日在上水新運路及智昌路交界,違反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與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陳另外亦被控於同日同地,違反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襲擊警署警長陳國深。早前定下3日審期,於10月19、20及22日進行。
辯方由陳永豪大律師代表,旁聽席滿座,上午9時30分開庭控方先處理承認事實,控方馬大律師表示抱歉,本應於開庭前3天提交承認事實,但因為希望處理部分證據令其不會對被告做成不公。裁判官指出開審前3天提交是由主任裁判官定下的做法,而辯方大律師表示上午9時20分才收到最新的承認事實第二版草擬本,與上星期五存檔法庭的版本有重大分別。他指辯方主要會爭議辨認的問題,因此非法集結的時間點、如何組成十分重要,被告是可以組成或者參與非法集結,但需要有時間,加上控方指襲擊發生後被告失蹤,質問如何構成非法集結。裁判官亦同意時間點對辯方的辯護方向很重要,辯方亦補充指會影響證據的相連性和呈堂性。裁判官指她留意到控方用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C條將醫療報告再用65B條呈堂,這種做法很少用亦很奇怪。辯方續指第二條控罪(襲警)並沒有說明傷勢,只是說拍了一下頭盔,究竟醫療報告與哪一條控罪相關是沒有說明的,陳大律師指他不是要控方證明(襲警)傷勢,但要說明清楚醫療報告所為何事。最後,他預告辯方對警員不會有太多盤問,案件有爭議的地方但不一定靠盤問釐清,今天審訊可以處理所有視證警員的作供,明天再處理專家證人及辨認的問題。
控方表示一共會傳召6位證人,共有3段影片播放,一共5–6分鐘(裁判官修正為約10分鐘)。辯方表示除被告外沒有證人需要傳召,亦沒有影片需要播放。控方預告指襲警控罪會由警長作供講出襲擊經過,而非法集結由警長受襲前到受襲後發生,時間由1715–1755,被告襲擊的行為導致令人受驚,導致或者相當可能導致之後另外的警員受傷。辯方要求控方澄清襲警控罪的行為是否構成「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的其中一款,裁判官指應該不單是襲擊的行為,而是1715–1755期間的一連串行為,包括毆打;裁判官慨嘆指坦白說控方案情非常概括,她亦指出造成警員受傷的行為屬於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梁頌恆 [2020] HKCFI 2152 第22段所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梁國華案)的罪行元素的(b),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挑撥性的行為」。裁判官不明白為什麼要開庭前才討論,辯方不知道控方案情應該主動查問,雙方都應該更主動商討,罪行元素在哪裏,現在唯有亡羊補牢。裁判官其後批准押後申請,讓雙方處理控方案情,她亦只醫療報告可以用65B條呈堂,毋須在同意案情中出現;辯方表示可以先答辯,裁判官亦同意結案陳詞可以押後處理,讓雙方先書面存檔,令口頭陳詞可以用更少時間。控方向陳浩天讀出兩條控罪,均否認後法庭休庭30分鐘。
法庭恢復後,控方讀出同意案情:陳浩天29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19年7月13日梁金成舉行了已申請不反對通知書的遊行;陳浩天在8月30日於香港國際機場被捕,在其身上搜出一張八達通卡,有記錄由大圍入閘上水出閘,其後在沙田水泉澳邨在身上撿取一副眼鏡,再其後在灣仔警察總部為陳浩天拍攝不同角度的相片,警員其後在互聯網上下載兩條分別源自有線新聞及無線新聞的影片,兩段均有消音、去字幕及截圖,以上為呈堂證物。
辯方指出控方同意醫療報告只用於非法集結控罪,不會用於襲警控罪,控方接着用65B條呈上4名警員的醫療報告並於庭上讀出:陳國深上肢及胸口受傷,鄭榮泰(音)上肢、胸口及頸受傷,黃立賢(音)上肢、胸口及左肩受傷,李令勝(音)左上肢及右手食指受傷,全部均在治療後出院,全部沒有骨裂或永久傷勢。
傳召證人
(一) 江偉鋒(音)總督察
現時駐守大埔警區,2019年7月13日為上水分區助理指揮官(行動),他知道梁金城有申請不反對通知書,遊行的日期和時間是2019年7月13日下午3:30至5:00,當天下午3:30他在遊行原定起點北區運動場籃球場對出的小廣場外執行任務,係肉眼所見有大概一千人聚集。他接受盤問時指出,遊行隊伍沒有完全根據原定路線:他指出原定路線應該有馬會道路面步行100米左右,到符興街有行人隧道穿過後去到新成路,但隊伍不願轉右,直至龍琛路才轉右至新成路,一直走到新功街,原本應該經新康街沿符興街轉出新發街,但隊伍直出走到新豐街,原本應該一直走到龍琛路轉入新運路,但最後在龍琛路走到上水花園第一號。警方對此有兩次行動,第一次是在馬會道,第二次是在符興街,兩次都是江總督察向梁金城交涉,其後指揮機動部隊指揮官向其發出口頭警告。及後龍頭到達上水花園第一號,江總督察眼看耳聽到梁金城大聲宣佈遊行已經結束。控方盤問警方是否在下午五時後容許市民在上水區或遊行原定路線集結,江總督察指原本的通知書只批准到五點,有其他的集結或遊行活動通知書是不容許的,警方原則上亦都反對。
辯方盤問在偏離原定終點時,是全部偏離還是分成兩批,江總督察指自己在龍頭,不可能目測整個隊伍,只能在安全情況下協助隊伍前進,所以不敢講分成了兩批,看不到龍尾在哪裏,亦說不出沿途是否有人離隊。辯方問其是否同意遊行是以水貨為主題,又有否看到有人帶與水貨相關的旗號,江總督察指只知召集人是水貨關注組的,而記得有橫額但不記得字眼。他亦同意大概一半人穿著黑色衣服。辯方盤問遊行隊伍中有沒有人辱罵警察,江總督察指有零星「死差佬」、「打壓佢哋」的叫喊,但沒有整齊口號,在他可以聽到的範圍內沒有示威者挑戰其警察身份,例如叫「冒警」、「委任證」等。辯方指水貨課題與警察無關,問當時氣氛如何,有沒有敵對,江總督察指難以評價是否敵對,但基本上是不歡迎警察的。他在遊行隊伍到達上水花園第一號觀察了約十分鐘,認為示威者沒有集體行動並開始散去,並報告上司遊行完結,在5時15分左右和同袍一同乘警車離開返回警署。辯方再問遊行人士的數量,是人貼人地行還是有遠有近分小組地行,江總督察指起步時目測約有1000人,正式統計上,警方在新豐路一個高點統計有超過1000人,隊伍緊貼地前行,不是「散收收」,遊行人士完全佔領了新豐路進入龍琛路的轉彎位置。
(二)陳國深偵緝警署警長
現時駐守屯門警區重案組第一隊,2019年7月13日為屯門警區反黑組第一隊,當日接到指示要到上水執行任務,下午1時15分已經到達上水。當時他便裝,夥拍同事執行守衛工作。下午5時15分,在上水火車站B2出口,聽到附近上水廣場非常嘈吵,有人大叫,非常大聲。他知道當天有遊行,聽到嘈吵並通知隊員要準備防暴裝備;他不清楚叫的內容,而防暴裝備在警車上,與其位置距離相當遠。當天他指示隊員將車輛盡量泊近些,或者駛去上水中心,若果需要準備便可以快速拿到,有些車來到新運路,有些去到上水中心停車場門口。5時20分從傳呼機中收到新指示,command post 轉 hard order,是機動部隊的代號,即全員換上防暴裝備,防毒面具和槍械器材要拿上身。陳警長自己的頭盔和防毒面具本身在上水中心,未能夠即時戴上;當時他只身穿T恤行山褲,配備戰術帶,上面有手銬、胡椒噴霧、槍械、短警棍等。換裝時需要到上水中心,當時有人潮在身邊經過。他聽到嘈吵感到有混亂的情況,他自己一個駕駛便裝警車離開現場去上水中心,並指示同事將所有警車撤離現場。
他把車泊好後,便等同事拿裝備給他,當時有3名同事,分別是15643「高佬」、19139「勝仔」及17191「泰仔」。裝備包括防暴頭盔及面具,當他換好裝備後,有人潮經過,其中有兩個年青人,20多歲佩戴深色面罩,其中一個有背囊,看到其中一個神情閃縮,雙眼對望後立刻離去,便叫同事留意着,最後有將兩人截停盤問搜身,他在7–8呎之外看到。截停的是上述的其中兩名同事;人潮大概前前後後有10–20人繼續行走,他自己在戴好裝備後有走過去 on guard。周圍的人便開始圍過來,有人叫「放人」、「委任證」、「冒警」等,叫口號的時候他已經全副裝備。截停搜查沒有什麼特別,搜查完畢便離開,但是位置未有大改變的時候,有越來越多人圍過來,他們向新運路行希望與其他同事匯合。
陳警長在人群中特別留意到其中一個男人,20多歲,5呎8–9高,帶著飛虎頭套,他大叫「委任證」後左右望,像是示意其他人起哄。及後越來越多人,他自己前後左右都有人,有人講粗言穢語。他亦留意到另一個人,因為他本身已經不高,但該人士只有5呎1–2高,是個約60歲的老人家,身穿藍色恤衫,有背囊並拿著攝錄機上前,手勢是想推過來拍攝。陳警長感覺到人潮從四方八面來,相信是上水中心那邊過來,他認為情緒高漲的人群想「搞事」,想挑戰他們,因為知道他們是警察。人群中不多帶口罩,有幾十人輪流叫口號,有人帶頭有人附和,如「委任證」、「屌你老母」等。他知道當時各區遊行示威都會有人叫「委任證」,是該時期的口號。除以上的人士外,他沒有留意到其他人;當時有另外兩位同事,一男一女便裝的,可能是公共關係科,拿著盾牌協助他們撤退。當時他沒有和人群有身體接觸,而形勢開始緊張,他自己和17191一起押在最後,15643和19139在他們前面,他覺得人越來越多,沒有辦法只能撤退,自動兩個兩個地離開。
陳警長認為不離開的話形勢會惡化,相信會被人襲擊。他們實際的移動距離他不清楚,但一路和17191離開,突然有人拍打他的頭盔,拍的方向不肯定是左是右,但肯定是後方,在後面近頂的位置。拍打只有一下,頭盔有移位,他的即時反應是向左轉身向後望,看到一名男子向後退,並向身體拉近右手。該男子差不多在他的正後方,當時有其他人在場,左右都有人而其他人沒有縮手的動作。該男子當時佩戴黑色口罩,深色眼鏡,黑色T恤,很高,有6呎,普通身材,膚色男人來說很白,陳警長自己有5呎4高。他當時已經拿著短警棍,該男子一路後退至水馬位置輕微絆到,留意到他身穿綠色長褲,人群在散開之後再聚集,並有「遮陣」,該男子忍沒了在人群中。該男子當時後退了大概10呎,絆到但沒有倒地,是幾秒內的事情;當時光線開揚,開始有人扔東西,有地盤黃色安全帽、長傘、棍條、水樽、雜物等,有否扔中他們不知道,因為當時實在太亂。他亦不知道「白淨人士」離開去哪裡,只知道在人群保護中離開。
休庭15分鐘過後陳警長繼續作供,他指當時很亂,沒有了陣式,只是各自留意扔過來的東西,用警棍格擋。有同事被扔中,17191的頭盔被扔至脫落,當時距離大概10呎,自然反應是去拾起讓同事戴回,因為保護頭部很重要。一路到十字路口智昌路和新運路交界,被1–200人包圍,有扔東西但數量較少,他們後退至單車徑,有一個花槽,他便叫同事一起上去,因為地勢較高,並叫他們 all-round defence。花槽上他們4個聚集一起,2個便衣持盾同事早已離去,陳警長自己面向停車場方向。襲擊從不同方向而來,有雨傘、鐵枝、棍用來打和篤,亦有打開雨傘推、徒手打、扔東西,深刻的是有整把長雨傘扔來,勾在他的頭盔上,被周圍的人取笑,他立即將其扔開。
其後陳警長看到一名男子大概2–30歲,佩戴黑色口罩和眼鏡,手上有一枝膠樽可樂,該男子向其潑灑可樂,濺中其頭盔、胸前及褲,全部濕透,該男子撥完退後離開。陳警長在花糟上多次跌倒、跪倒及仆倒,短警棍在其間因為可樂令其手濕滑而丟失,因此他便拾起相信是扔過來的雨傘防衛。最後於5時55分大批防暴趕到驅散示威者,「營救」了他們。被圍攻期間,17191被長鐵枝篤中心口,大叫後彎下身,再站立格擋攻擊。
控方播放3段影片,陳警長被要求指認自己,在午飯休庭過後接受辯方盤問。辯方指出,陳警長在事後錄取了兩份口供,第二份是在看過片段後才錄口供。盤問中,陳警長指拍打頂後位置,但不知道是手掌或者手指或者手掌加手指。客觀來說他不確定是從什麼方向來,只可以說是校方。當時太突然,有一度力從後而來,力度不大,人沒有向前仆但頭有向前「chok」,頭盔是有移位的。辯方大律師觀察到片段中的左後方已經有為數不少的雨傘打開,17191的頭盔遮擋了手掌接觸,如果有的話,頭盔的情況。陳警長肯定又碰到頭盔,辯方指他誇張了說法,他不同意,並指不論是力度還是方向都沒有誇張。辯方再指他其實是捕風捉影,因為當時群眾多而以為拍打頭盔有發生,他不同意,指自己絕對不會。辯方指陳警長轉身看到「白淨男」後退,就是警棍出現的第一刻;陳警長澄清指在該刻之前已經有使用警棍作戒備,之後亦都有使用,被襲後有上而下地揮動警棍。
辯方指出,群眾有指罵、挑戰警察,但第一次暴力的出現就是揮動警棍的一刻,上午控方主問以及口供紙上都沒有提及有人靠近才使用警棍,亦沒有提及有人扔水樽用警棍格開。辯方再指戒備是思想上,與實際行動截然不同,陳警長表示不明白。對於辯方指口供紙上沒有提及陳警長受襲前都沒有人扔東西以及使用警棍,他不同意。在查看口供之後,陳警長同意沒有提及使用警棍,但有「上前還擊」,並指使用警棍還擊。他亦都同意辯方說法,「還擊」必然是指受襲後在使用警棍。辯方指出口供紙沒有提及,但事實又發生,陳警長不同意。辯方再指出他在轉身向後揮棍前,周圍的人只是講難聽的說話,暴力的話勉強可以算做拍打頭盔的一下,但其他人沒有動手。
辯方再播放片段,陳警長指出與片中自己距離5–6個人的位置有人打開雨傘,辯方指出雨傘是在襲擊發生前已經有打開,他反對。辯方指出當有手出現拍向頭盔時,影片看不到該男子背後有什麼東西;辯方亦指手接觸到頭盔,可以是因為後方擁擠而造成,陳警長反對指若果如此最多會是撞到他的背部,不會是拍到頭盔。辯方續指打開雨傘是在揮動警棍之後發生,是回應揮棍,並非保護施襲者離開,陳警長回應指若然是回應揮棍,會是前面的人打開而非後方。觀看片段之後確定雨傘本身已經打開,只是改變舉的方向。陳警長同意指由施襲至離開之間的時間是非常之短。控方覆問陳警長,指出在口供紙中有「一直在混戰中使用短警棍」的說法,陳警長指混戰是指在花槽的期間。他亦確認影片中有「啪」一聲,是拍打頭盔的聲音。裁判官詢問陳警長,一開始他說是非常大力,後來辯方盤問又變成「有個力囉」,究竟是哪樣,陳警長澄清是有力,但不是非常大力。
(三)鄭榮泰(音)警員17191
現時和當時都駐守大埔警區刑事調查隊第5隊,2019年7月13日在上水火車站智昌路附近有行動,後來有 hard order,他當時穿上部分裝備,便裝但有護腕。當時看到有2名男士有可疑,在智昌路上前截查,調查期間有多人圍觀,人群大叫「冒警」、「委任證」、粗言穢語等。一開始有大概20人圍觀,搜身沒有發現可疑物品,期間越來越多人,人群情緒激動,他們一開始用手機拍攝,及後開始大叫「放人」。他們一行6人向火車站方向離開,及至新運路馬路中心開始越來越多人,約70–100人,其中有人扔水樽。他突然聽到左後方有「啪」的聲音,他自然反應向後望,當時手持一枝警棍,陳警長當時亦有持棍。他當時看到有一男子眼神閃縮,手動作像剛剛提高再收起,他與該男子有約1米距離;鄭警員指陳警長揮棍後群眾情緒變得更加激動,開始向他們攻擊,該男子忍沒在人群之中。當時15643及19139站在約4米外,由受襲至被救有大概15分鐘的時間。
辯方盤問指鄭警員轉面時是電光火石之間的事,鄭警員指他不會以此形容,但他能看得清楚情況,因為當時群眾情緒未太激動。辯方指出他不可能又看到眼神閃縮,又看到收起手,他是誇張了説法,鄭警員不同意。辯方再直接指出「眼神閃縮」的説法是作出來的,鄭警員亦不同意。辯方指在7月16日的口供中,鄭警員指一行6人有人向他們的方向扔水樽,指出水樽的方向是在前方落地,鄭警員不同意,只不一定是前方,他不清楚方向,但他看得到,因為他們當時將圓形般被包圍。辯方再指,口供紙上並沒有提及這個說法,鄭警員指在石壆前所發生的事沒有描述得很仔細。辯方盤問指若然水樽有打中警員會否記錄,鄭警員指被打中的同事會在口供中寫低,因為沒有打中所以沒有需要寫低。
鄭警員同意他們在馬路中間的時候沒有人衝過來,在陳警長受襲擊前沒有需要使用警棍。「啪」令他轉頭注意,他亦同意揮棍之後激發群眾情緒。
三名警員完成作供後,控辯雙方同意用65B呈交如下兩名警員的口供,省卻盤問的時間。裁判官批准後,控方便讀出兩名警員的口供,包括黃立賢(音)及李永勝(音)。完成後,辯方隨即表示控辯雙方有關專家證人的盤問方向已經鎖定,明天一早便可以處理。辯方另外申請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直至另行通知,獲裁判官批准。
審訊明天繼續。
「以眼還眼」 — 一種前現代、原始的道德觀念,英文為Retribution;舊約聖經(《申命記》19章)中描述此對等報復式的制裁,為一種為着「上帝的義」實行的正義,一種「報復的律法」(拉丁原文:lex talionis)。但經過千萬年來,人類在倫理學上的發展,似乎大眾經已否定了這種原始的正義觀,轉而投向法律公義觀念體系以規範懲罰與更生的機制,道德標準終歸於工具理性與監察權力,不再依賴原始道德作為罪惡的仲裁原則。從文化上,Batman等英雄大眾文化之中對正義的思辯,正正體現當下社會道德觀念。經典日本動畫《鋼之鍊金術師FA》一作中斯卡(Scar)的角色曲線,更是將此辯論推向更高層次,加入佛學及唯心主義的理念,再把討論擴大至國族政治的層面。對香城online的玩家們,相信這正是夙夜思索的問題:「 …

Alternative charge is a common concept in common law jurisdictions. Certainty is of utmost importance in criminal procedures; when faced with an alleged offence, a defendant has to be thoroughly informed on the specific articles he or she has suspectively violated, as well as the supporting material facts that formed the foundation of the charge. In an ideal situation, the defendant will receive the charge sheet from the prosecution with the minimum delay. On the charge sheet, the alleged offence must be clearly stated and the material facts should not be amended arbitrarily, so that the defendant can be well-prepared…

交替控罪是普通法體制下的一個常見概念。在刑事訴訟裏,確定性是至關重要的。一條控罪,必須清楚告知被告涉嫌犯下的,是根據甚麼條例以及建基於甚麼事實基礎上的罪行。在最理想的情況下,被告應該可以盡早收到控方的控罪書,上面清楚列明控罪內容,所依賴的事實基礎不會隨便改動,讓被告能夠準備好答辯甚至審訊。當控罪書上的罪行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法庭不能夠作出「罪名成立」的裁決,交替控罪(不論是否有在控罪書上列明)就是可以基於已接納的證據繼續對被告作出裁決的罪行,一般都會比原本控罪的嚴重程度為低。
例子:胖虎被控以謀殺,但他神智失常,並以此作抗辯理由
控罪:謀殺 -> 行為:殺害小夫 -> 意圖 -> 有
控罪:誤殺 -> 行為:殺害小夫 -> 意圖 -> 無
在審訊過程中,胖虎否認謀殺,他的代表律師表示他有精神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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